事故发生后,学校当即通知双方家长、调查事件经过、组织家长协商等应对措施。后协商未果,汤某将吴某及其监护人、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汤某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关于学校,法院认为其已履行安全教育职责,冲突发生时间短,难以苛求立即介入,事后也已积极处理,故认定学校已尽到必要管理职责,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吴某监护人承担70%责任,汤某自担30%责任。吴某及其监护人不服,遂委托我所律师提起上诉,由王认律师主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认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审查应围绕“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处置”这一连贯的管理义务链条展开。核心问题在于:事发时在现场的学校保安未即时介入的行为,是否构成“事中干预”环节的重大疏漏,并与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焦点二:多方混合过错下的责任比例划分
在本案多方均有过错(混合过错)的情形下,应如何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公平、合理地划分侵权人(吴某)、被侵权人(汤某)以及负有管理义务的机构(学校)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应责任比例。
针对焦点一:认为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履职,不应仅静态考察其是否制定了安全制度(事前)或采取了事后补救措施,更应动态地、全程审视其在损害发生关键节点——即时的事中干预环节是否尽责。经质证属实的监控视频这一关键证据显示,在双方肢体冲突发生并升级的全过程中,学校一名保安人员已处于事发地点的可观察、可干预的合理位置。然而,其自始至终未采取任何口头制止、隔离或其他有效干预措施。这种“在场却不作为”的状态,导致学校的管理义务在损害发生的临界点出现断裂与缺位。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足以认定学校在“事中管理”环节存在明确过失。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责任比例划分应与过错原因力相适应
汤某的主动挑衅、吴某的危险性反击、以及学校在关键时刻的管理缺位,三者共同导致了最终损害的发生。一审判决仅考量学生双方的过错而完全免除学校责任,显属不当。过错比例的划分应综合考虑各方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认定学校承担次要责任:撤销一审关于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判项,认定县某初级中学未能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汤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综合各方过错,相应调整责任承担为:吴某一方承担主要责任(50%),汤某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0%),学校的责任如上所述。此划分结果更为契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在此提醒,同学之间出现矛盾时,应当互谦互让,切勿动武、动粗,通过报告老师等正确方式解决问题。家长也要更多意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帮助青少年树立良好的安全意识与规则意识。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