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被告卢某此前按约定收取的报酬是否需要返还?
一、被告卢某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曹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卢某与原告曹某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只存在受原告曹某委托代其与被告崔某办理委托手续关系。
2.《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 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 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间对于委托炒股相互明知,因此案涉《兜底协议》应直接约束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
3.《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对被告崔某的委托系原告曹某自主决定,原告曹某对被告崔某代买代卖股票情况明知且一直保持对账户控制,随时可以终止对被告崔某的授权(如通过修改密码)。因此,被告卢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曹某的损失与被告卢某无关。
二、原告曹某诉请被告卢某退还15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该15万余元中的6万余元,系原告曹某为感谢被告卢某推荐“XX体育”股票获利,而自愿赠与被告卢某的感谢费。《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反之,财产权利转移之后除有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赠与。原告曹某要求索回该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该15万余元中的8万余元,系 2022 年11月10日原告曹某履行约定所分配的收益款,并已经实际支付。《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曹某支付该款属于债务清偿行为,被告卢某取得该款完全符合案涉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受托理财所选择的“XX发展”总体上是支好股票。受托理财方的选择没有错。
“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案涉股票“XX发展”在委托理财时2022.11.8价格为9.38元、兜底协议签订时2023.3.24价格为7.11元、2023.4.25探底价格为5.15元;后该支股票一路飘红,2023.11.27价格为8.5元、2024.6.21价格为9.97元,顶峰出现在2024.10.31价格为14.98元,是委托理财时价格的1.5倍。由上可见,本案股票从价格变动情况看是支好股票,受托理财方显然不存在选择股票错误。
至此,天帆律师通过优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使委托人被告卢某免于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得到了委托人的充分认可和高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