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炒股谁兜底谁担责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被告卢某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崔某,被告崔某向被告卢某推荐股票。被告卢某随后将该股票信息告知原告曹某,原告曹某据此购入并获利30余万元,遂向被告卢某支付“感谢费”6万余元。同年11月,原告曹某与被告卢某约定,由原告曹某提供400万元股票账户,由被告卢某出面委托被告崔某进行操作,盈利部分按25%比例向被告卢某支付报酬。被告卢某将账户信息转交被告崔某后,被告崔某开始操作。前期账户盈利34万余元,原告曹某依约向被告卢某支付报酬87000元,被告卢某向被告崔某转付35000元。后账户持续亏损,2023年3月,被告卢某与被告崔某签订《兜底协议》,约定由被告崔某继续操作并承诺在2023年12月31日前保证账户本金安全,若亏损则由被告崔某补足。被告卢某向原告曹某披露后,原告曹某对此也予以确认。约定到期后账户最终亏损173万余元,被告崔某未履行补足义务。原告曹某遂收回账户控制权并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某、被告崔某赔偿其损失173万余元并退还已支付的15万余元报酬。被告卢某委托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赵金斗、王俊业代理该案。

 

争议焦点
1. 被告卢某对原告曹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 被告卢某此前按约定收取的报酬是否需要返还?

 

律师代理工作与意见
承办律师赵金斗、王俊业自接受被告卢某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核实证据链条、研判法律关系,认为被告卢某未兜底且无过错,对原告曹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返还报酬。核心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卢某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曹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卢某与原告曹某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只存在受原告曹某委托代其与被告崔某办理委托手续关系。

2.《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 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 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间对于委托炒股相互明知,因此案涉《兜底协议》应直接约束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

3.《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对被告崔某的委托系原告曹某自主决定,原告曹某对被告崔某代买代卖股票情况明知且一直保持对账户控制,随时可以终止对被告崔某的授权(如通过修改密码)。因此,被告卢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曹某的损失与被告卢某无关。

二、原告曹某诉请被告卢某退还15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该15万余元中的6万余元,系原告曹某为感谢被告卢某推荐“XX体育”股票获利,而自愿赠与被告卢某的感谢费。《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反之,财产权利转移之后除有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赠与。原告曹某要求索回该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该15万余元中的8万余元,系 2022 年11月10日原告曹某履行约定所分配的收益款,并已经实际支付。《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曹某支付该款属于债务清偿行为,被告卢某取得该款完全符合案涉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受托理财所选择的“XX发展”总体上是支好股票。受托理财方的选择没有错。

“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案涉股票“XX发展”在委托理财时2022.11.8价格为9.38元、兜底协议签订时2023.3.24价格为7.11元、2023.4.25探底价格为5.15元;后该支股票一路飘红,2023.11.27价格为8.5元、2024.6.21价格为9.97元,顶峰出现在2024.10.31价格为14.98元,是委托理财时价格的1.5倍。由上可见,本案股票从价格变动情况看是支好股票,受托理财方显然不存在选择股票错误。

 

案件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代理律师意见,于2025年9月1日作出(2025)粤0305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崔某承担其承诺的兜底责任,向原告曹某赔偿全部本金损失173万余元,驳回了原告曹某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至此,天帆律师通过优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使委托人被告卢某免于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得到了委托人的充分认可和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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