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7日,化妆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13.5.3条中的相关条款,对王某作出的三份《警示函》予以“严重警告”,并经公司工会同意,以“严重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为由向王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
王某不服,委托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金琳律师起诉维权,要求化妆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化妆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由是否明确、充分,程序是否正当?
1、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由应以《解除通知》中载明的内容为审查依据。
本案化妆品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王某存在“包庇员工违纪行为”和“盗窃公司财物”,但《解除通知》仅概括表述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未提及该两项具体事由。因此,代理人认为,上述两项主张超出解除通知所载明的事由范围,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畴。
2、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需以导致“严重后果”为前提。
本案中,化妆品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行为给公司造成了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产生了其他严重后果。相反,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后续审计报告均表明,相关账目差异已及时补正。因此,化妆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13.5.3条对王某作出的三次“严重警告”处分,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3、“多次警告”缺乏合法前提,不构成“特别重大违纪”。
《员工手册》第13.5.3条规定,收到一次严重警告后,再出现应处严重警告行为的,构成“特别重大违纪”。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先前的“严重警告”本身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化妆品公司基于第13.5.3条作出的三次“严重警告”,均因缺乏“严重后果”要件而不能成立,故王某并未实际构成制度所规定的“2次以上严重书面警告”情形。化妆品公司以此认定其行为属于“特别重大违纪”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制度依据。
4、违反“一事不得二罚”原则。
对于王某“私自收取储值卡”的行为,化妆品公司在《警告函》中已认定其构成“严重违纪”,并给予“严重警告”。此后,公司又以同一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然而,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该行为对应的违纪后果仅为“严重警告”,并不属于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重大违纪”。因此,化妆品公司就该同一行为作出两次不同性质的处罚,构成“一事二罚”,不应予以支持。
5、化妆品公司在违纪处理程序中存在明显瑕疵。
化妆品公司在短时间内密集作出多项警告并立即解除合同,其处理过程明显仓促。公司仅依据王某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作出认定,未进行充分调查、评估,同时未给予王某有效的申辩机会。该处理方式有违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时的审慎义务和程序公正原则,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