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罗某家属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将岳某、保险公司及A、B、C、GS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岳某赔偿罗某家属590718.275元,判决GS公司赔偿罗某家属253164.975元。G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委托本所赵金斗、王含宇律师代理其在宿迁中院的二审案件。
1、GS公司的租赁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显示事故是由于岳某与罗某在交叉路口相撞导致,事故成因与驾驶人员的操作规范直接关联,与车辆使用性质是否为“营运”无关,且车辆也不存在质量隐患或问题。
2、GS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事由。
《民法典》的第1209条规定,强调了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情形为,“(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该条解释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可以总结为:放任有质量缺陷(足以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车辆或不合适的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而这种放任行为在实质上增加了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的危险性。故在交通事故真的发生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为对事故的发生有管理或注意上的疏忽,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GS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岳某时,案涉车辆并无质量缺陷,承租人岳某具备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GS公司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也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中A公司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经营,却在投保保险时购买非营运商业险,虽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案涉车辆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法定义务。
因此,无论A公司购买商业险时是否存在错误,以及GS公司是否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都不能成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
3、从合同角度来看,GS公司与岳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出租人仅投保车辆非营运类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租人有权在已投险种外增加保险险种或保险金额,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按该条约定,岳某作为租用人基于风险自担的原则,应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类型自行购买相应类型的商业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