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不利判决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权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某区人民法院就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甲某向债权人乙某偿还巨额借款本息,并判令包括A公司、B公司在内的六家单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4年,A公司股东丁某以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关键担保文件仅有A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甲某签名,缺少法定决议程序,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丁某同时声称,在原诉讼期间,其作为股东对相关诉讼事宜不知情,直至法院对A公司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方才知晓原判决存在。据此,丁某以其股东权益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关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本案另一被告,即同样被原判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B公司,委托本所刘世耀律师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丁某是否具备针对涉及其公司不利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律师代理工作与意见
代理律师刘世耀在深入研究案情及相关法律后,提出核心代理意见:丁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主要理由如下:1.股东不属于原诉中的适格第三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对原诉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原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借贷担保纠纷。丁某作为A公司股东,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故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股东与原案结果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判决判令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法律责任直接归于A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该结果可能导致公司资产减损,进而间接影响股东的投资收益或股权价值,但这种影响属于基于股权关系的间接利益影响,并非法律所规定的、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股东个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并未因该判决而发生直接、必然的改变。

3.股东权利另有救济途径。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管理层在涉及公司的诉讼或担保行为中存在违法或失职,损害了公司利益,进而影响到股东权益,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公司内部治理或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而非直接以股东身份挑战已生效的、以公司为当事人的判决。

4.程序上应驳回起诉。鉴于丁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裁定驳回了股东丁某的起诉。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的法律后果由A公司独立承担,并未直接设定股东丁某的法律义务或处分其权利,丁某与原案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典型意义
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裁定驳回了股东丁某的起诉。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的法律后果由A公司独立承担,并未直接设定股东丁某的法律义务或处分其权利,丁某与原案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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