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人单位解除通知载明A理由,能否以B理由、C理由认定解除行为合法?
(1)因解除通知书载明的A行为性质恶劣,如法院认定合法解除,将直接影响甲的声誉,且甲在一审阶段已向代理律师明确表达,若其向法院作虚假陈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代理律师结合被告公司证据以及A对行为发生的合理解释,认为甲不存在A行为,且解除行为未经过工会程序,无法认定合法解除,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A理由),另行提出甲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B理由、C理由),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采纳。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