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的甲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然而向乙索赔医药费等费用时,却遭到乙拒绝。与此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在原告甲上班途中,甲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该局接到材料后反馈,鉴于本案经交通警察大队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同时又缺少人民法院针对本次事件的生效裁决明确责任划分,基于此,该局初步判定无法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暂时中止此次工伤认定程序。
判决生效后,律师第一时间向工伤部门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工伤,要求依据现有事实与法律规定,对甲进行工伤认定。具体理由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是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伤亡而申请工伤认定时,需具备以下关键要素:
一、必须处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区间内,且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上。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小区前往单位上班,显然处于合理区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常规通勤路线上,契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前提条件。
二、所受伤害必须由交通事故,或是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引发。本案事发地点虽处于小区管理路段,但甲每日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即为驶出小区前往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 “道路”的释义:“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现实中,诸多小区道路虽归小区管辖,然而在小区许可下,社会车辆均可自由进出,甚至部分小区对社会车辆毫无管控,任其随意通行,而且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紧密相连,完全符合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含义的界定。再看该条对于 “交通事故” 的定义:“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本案中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乙驾驶机动车因意外碰擦引发事故,导致甲受伤,无疑贴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畴。
三、事故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本案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作为依据。”本案经法院审理,且判决被告乙承担 80% 的赔偿责任,这一裁决完全符合上述《意见》中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作为“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依据的原则。
综上所述,甲的情形完全吻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理应予以认定工伤。